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號、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廉字第5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96年度執簡更廉字第1767之1號(應執行併科罰金40萬元,得易服勞役180日),共計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又易服勞役180日。又受刑人曾於本件刑之執行前受感訓處分,自民國90年9月7日至92年8月21日共計714日,依法應折抵本件刑期(或易服勞役)。因本件刑之執行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折抵有期徒刑,應係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但執行檢察官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強盜、強盜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2日,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17日(羈押165日及714日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另受刑人之前揭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18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6月18日,執畢日期為117年12月14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22頁背面)。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及感訓處分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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