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嘯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嘯遠因涉恐嚇安全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原法院訊問後於100年8月24日,以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原審法院復於100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羈押被告吳嘯遠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吳嘯遠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印卷第16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且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算,至100年10月26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100年10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