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第六行「竊取」,均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他人已處理完畢待售牡蠣之犯罪手段,第一次及第二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