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二、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94元。查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39,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將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減縮為70萬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5,323元,合計請求給付1,995,323元(應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合計為31,200元),是該減縮請求金額44,391元部分(2,039,714-1,995,323),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594元(31,794-31,200)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31,794-31,2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