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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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設有明文。實務上之操作,為確保被告之到案受訊、受審或接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使具保人具保金額有取回或免除保證之機會,以維護其財產權,於發布通緝及沒入保證金前,均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查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到案執行,具保人乙○○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三紙附卷可參。惟觀諸該三紙送達證書,其中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到案執行部分,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又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到案執行部分,送達予被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因之,就被告、具保人送達均不合法,則具保人是否得於上開指定到案時間前收受該通知,並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實非無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