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雄於民國108年5月4日20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巿場附近某炭烤店及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小吃部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187線路段康橋前時,因其精神恍忽站於路旁,且身旁有上開機車,員警遂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日(5日)00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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