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董祥霓 被告皇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上揭第20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李小佳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顯係本於不同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僅於各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訟。又共同被告李小佳住所地雖於本院轄區,然共同被告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乃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共同被告神采興業有限公司、皇佳興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被告李小佳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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