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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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林韻如 被告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5,65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新臺幣27萬7,733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啟銘邀同訴外人 陳龍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向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各1紙。約定年息
8.44%,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時,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96年8月1日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債權,惟仍有本金209萬5,659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27萬7,733元等金額未受清償。後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又原告先前均未通知被告有欠款情事,經過13年後被告始接獲欠款通知。另被告曾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協商,願以
200萬元協商方案償還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申請書、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自認其所親自簽名之貸款申請書,載明「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605%加碼年息
0.835%計算(目前為年息8.44%),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字樣甚明,是既為被告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合意簽訂之約定事項內容,則其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云云,為不可採。又被告所稱之與訴外人聯合財信公司協商方案乙節,既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主張兩造已達成以200萬元和解之協商方案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9萬5,659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27萬7,73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