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黃彥仁 相對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4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43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聲請人所屬之新北分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43號),經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及為該事件支出醫療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萬元。嗣該事件於109年3月11日經鈞院以107年訴字第3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取得106萬3480元之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為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4萬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4萬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結算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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