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甲○○現於基隆監獄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僅於起訴狀略稱,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遭 郭奇昌 過戶變賣,又原告父親過世後之退休金,本應由兄弟3人均分,每人各得19萬元,郭奇昌卻僅交付原告11萬元,餘款賴賬,對郭奇昌提起民事侵占、詐欺告訴等語,卻未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程式及訴訟要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