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079號、96執全字第1127號、96年度存字第133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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