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6,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應予抵銷。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土地測量費部分即7,800元。
三、末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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