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尤麗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尤麗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至第4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6頁至第49頁)、租金繳納證明書(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88,000
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24,000元、0元,名下有一田一地,財產價值323,432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其自陳現以自營女裝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元(參卷第47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同母異父之胞妹 錢淑惠 、母親 李碧卿 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
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胞妹錢淑惠、母親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上開範圍部分尚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李碧卿、同母異父之胞妹錢淑惠
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99年至101年所得分為156,170元、0元、0元,名無財產,胞妹錢淑惠於99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無財產,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2頁),聲請人自陳母親現無工作,胞妹錢淑惠目前就讀鳳山商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錢淑惠之生父 錢永澤 ,99年100年所得為49,980元、12,445元,每月平均為4,165元、1,037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7頁至第39頁財產及所得清單),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參卷第15頁),聲請人自陳錢永澤因職災傷害,每月以理賠金為生,僅得自足,無法負擔錢淑惠之扶養義務。再者,除聲請人外,李碧卿尚有次女 尤麗雅 ,聲請人未主張尤麗雅有不能負擔李碧卿、錢淑惠扶養義務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與尤麗雅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胞妹之扶養費用各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然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母親李碧卿、胞妹錢淑惠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元【計算式:20,000-(11,890+3,000+3,000+5,778)=-3,668】。又聲請人現所有之一田一地之財產價值為323,432元(參卷第25頁、第56頁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金額為5,641,071元(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信用報告),扣除上開財產價值後,債務尚餘5,317,639元(計算式:
5,641,071-323,432=5,317,639)。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第6條第3項及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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