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方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犯行,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陳明請求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徵,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行動電話護套337件、膠紙290張)、時間(約2、3個多月),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王怡方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均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0938電話機、傳真機(行動電話護套)及1610膠紙、膠帶、膠水、漿糊等事務用具(膠紙)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王怡方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11月間,以行動電話護套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80元,膠紙每件約3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及膠紙後,隨即在其於奇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行動電話護套每件約250元,膠紙每張約60元至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怡方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斯金斯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怡方固坦承上網刊登拍賣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賣的是仿賣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護套及貼紙,經送凱
斯金斯頓公司所委託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行動電話保護套每件價格為1480元,膠紙每張價格為500元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奇摩拍賣網路資料、網路帳戶申請人資料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購買仿冒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是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
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之前住在加拿大,發現這個牌子花樣很好看,且曾在國外免稅商店看過這個品牌的產品,走的是英國鄉村風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行動電話護套每件100元至180元之價格及膠紙每張30元之價格購入,並以每件行動電話護套250元、膠紙每張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商標圖樣│337件│││之行動電話護套││├──┼─────────────┼───┤│2│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商標圖樣│290張│││之膠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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