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逸松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徵人電話後,隨即於同日,在高雄市○○路某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許文華 」為收件人郵寄至桃園縣○鎮○○○路○段○○號,交付予「許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許經理」,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推由部分成員假冒網家(PChome)商店街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建良 訛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38分、8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黃逸松本案帳戶內,嗣因陳建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逸松固坦承曾依他人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許文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一名自稱「許經理」者之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當載運酒店小姐的司機,但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供查證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嗣本案帳戶遭該「許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建良,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同日晚上8時38分、8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9月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本案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俾對方查詢可否正常使用云云,已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該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無法控制對方使用提款卡,有聽過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詐騙工具,將提款卡交出去時,也擔心會變成人頭戶等語,益徵被告依未具有信賴關係之「許經理」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仍為圖自己順利求職,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輕率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且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會被用在非法用途上,顯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本案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因而匯款共5萬9,97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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