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龍
潘政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盛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政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盛龍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95年易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給綽號「 小高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潘政權亦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年8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之○○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運交付給自稱為「 陳良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透過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予「陳良吉」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黃盛龍之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潘政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許○○佯稱:我是你的朋友,因為緊急事故需要用錢,希望你匯錢給我,匯款後再撥打0000000000跟我確認,款項將於101年8月27日返還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9萬5000元至潘政權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撥打黃盛龍之前揭門號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聯絡以確認匯款。嗣許○○遲未能取回款項,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盛龍、潘政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7、11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證人許○○所提供之○○商業銀行101年8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告潘政權上開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1份、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盛龍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月00日統速字第000號函及所附之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會計聯暨配送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7頁,偵卷第107、108頁)。參以依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而無透過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人蒐購門號之必要,苟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應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俾利徵詢申辦意願及確認授權與否,亦便於取得相關申請證件,更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辦理停話、停用或衍生其他糾紛,各方面均較妥適周全,且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迭經多年傳播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等情。職是,如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者或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除提出依社會常情足認堅強可信之理由外,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可合理預見對方可能係為供犯罪使用,並藉以掩匿身分、脫免查緝等情。被告黃盛龍、潘政權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竟仍執意將前揭門號SIM卡1張販賣給他人使用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託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等對於前揭門號及上開帳戶縱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黃盛龍、潘政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黃盛龍、潘政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盛龍將前揭門號SIM卡1張出售給他人使用;被告潘政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託運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留下被告黃盛龍前揭門號以取信於證人許○○,進而詐騙證人許○○匯款至被告潘政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黃盛龍、潘政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盛龍、潘政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盛龍、潘政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盛龍前於95年、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95年易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嗣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黃盛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黃盛龍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黃盛龍、潘政權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門號及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證人許○○因而受有9萬5000元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證人許○○受騙之金額且迄今未受賠償;被告潘政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頗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黃盛龍、潘政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及高職肄業、家境分別為貧寒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