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到期日民國87年11月
20日之本票乙張,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等事實,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87年10月23日之匯款是清償
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87年9月20日之本票,票號0000000
號,本案本票有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抗告後,法院有裁定駁
回等語置辯。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0,0
00元,到期日民國87年11月20日之本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之
記載,依上開說明,該張本票為當然無效之票據,原告持以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萬元
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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