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借款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0.7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1
4,6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基放利率變動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6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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