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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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使其無牌車輛得以順利上路行駛,而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與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