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文成為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8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14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孫昭鵬 駕駛、停等待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該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洪政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