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德為和頡物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21巷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19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適有李○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浩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腕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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