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6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62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29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0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1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4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5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6號100年度交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至第7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共11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張違規罰單未繳,致駕駛執照遭
註銷(指附表編號1之處分),但就此伊事前毫不知情,且此張罰單內容與事實記載並不相符,況且郵差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實令人質疑,伊因積欠債務達二百餘萬元,這幾年來均四處躲債,經常不在家,有時睡在車上,只因怕債主上門討債,白天均無人在家,又伊住處係老舊四層樓公寓,22年來均無大門,信箱則掛在樓梯間牆壁,信件經常遺失不見,郵差顯然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處大門門首,故前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應予撤銷云云。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10部份:
⒈經查,附表編號1至10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
後,委託郵政機關將裁決書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進財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戶籍址,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其他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且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連城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稽(詳細送達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而上揭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住所,自民國78年12月7日遷入迄今均未變更,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100年3月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此部份聲明異議,顯均已逾20日之期間甚明。
⒉異議人雖辯以:伊住處係老舊四層樓公寓,22年來均無大
門,信箱則掛在樓梯間牆壁,信件經常遺失不見,郵差顯然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處大門門首,故前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業如前述;又異議人前於94年6月1日3時2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瑞光路時,因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其上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所,應到案日期為94年6月16日前,且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4年10月2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94年10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1月5日前繳送;94年11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1月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4年11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處分)。繼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案件調查後,認定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因投遞二次,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始由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4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上述送達之異議人住所地門首及信箱內,且將該案裁決書寄存於中和連城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駁回異議,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0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開案卷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再以前揭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要屬無據;又況若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確有變更,而其又另有原因不便異動設籍地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然異議人既自承其因積欠債務,故長年來均四處躲債,經常不在家,有時甚至睡在車上以躲避債權人,白天均無人在家等情,足徵其明知己為躲避債務無法時常返家,本可依前揭規定指定其他送達地址以利送達,卻捨此不為,致附表所示之部分裁決書無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因此而生之相關不利益,自應可歸責於其自身,異議人執上情抗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
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故附表編號1至10之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屬明確。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因均已逾20日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部分異議均駁回。
㈣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異議人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要係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機關
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送達之合法性,惟此部分處分之送達程序係合法送達,難謂其為違法裁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異議人未於94年11月5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4年11月6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經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之處罰主文記載明確,另異議人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1日、100年2月10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結果、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足認異議人自94年11月6日起其駕照已遭註銷。另查,異議人之機車駕照迄至100年2月8日狀態正常,未遭註銷,此有10
0年2月8日列印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惟異議人於100年1月24日依然駕駛小型車,為警路檢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可證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所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為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由,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而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主動繳送,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未再行考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等情,已認明如前所述,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應分別有上列兩項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所引用之事實及法條互有漏載,應予補充,然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同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項行政法上義務,又上開2項規定所應處之罰鍰均為相同,是原處分機關逕以交通管理處所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異議人如上之罰鍰,裁罰之結論並無錯誤,自無庸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1之違規行為裁處6,000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疑點甚多,例如:(附表編號1)郵差送達有問題,(附表編號2至編號11)因為一張紅單未繳,被註銷駕照,註銷駕照部分,因附表編號1的罰單有問題,所以此案應不成立,註銷駕照為無效,在此註銷期間被警察開的無照駕駛之罰單應不罰;罰單內容記載「未禮讓行人」,與當時事實不符,當日凌晨3時2分,沒有行人經過,那就沒有所謂的未禮讓行人的問題,警察亂寫,紅單上雖有我的簽名,但我沒錯,我仍覺得不應被罰,請求傳喚開單的警員 劉福成 、監理所的 劉國雲 小姐及本人王進財等三人到庭對質,以便釐清案情,讓真相大白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10部分,裁決書之送達日期均在100年1
月28日以前,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1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4頁收文日期章戳),均已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核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1部分,抗告人因交通違規案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一年(見原審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堪認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明知在重新考領或申請核發前,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竟於100年1月24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信路口,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客車,自非法之所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而裁罰新臺幣六千元,抗告人不服,於100年3月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稽之上開說明,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仍執陳詞,以其於94年6月1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掣
單告發為不合法,故監理所逕行註銷駕照為無效,自無「無照駕駛」之問題,本案應不罰云云。然查,抗告人於94年6月1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瑞光路口,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告發,抗告人並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單上簽名,足認抗告人知悉該件交通違規事實。抗告人雖以未收到裁決書所以沒有繳清罰單云云置辯,惟查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AEB000000號)業於94年9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自難委為不知。抗告人雖稱住處一樓信箱雜亂、信件經常遺失,且為躲避債權人,經常沒回家云云。
惟抗告人既知悉曾因交通違規為警當場攔停告發,且經常沒回家,有可能沒收到裁決書,即應主動向監理所查詢案件處理情形而繳清罰單,自不得以其未收到裁決書而免除受罰之義務。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裁決書送達日│舉發通知單收│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舉發通知單單號│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期│受日期│││法條│││├──┼──────┼──────┼──────┼──────┼──────┼─────┼───────┼────────┼──────────┤│1│北監自裁字裁│94年9月21日│94年9月23日│94年6月1日│94年6月1日3│瑞光街│行近行人穿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7日星期一│││40-AEB173034││(寄存送達)│(本人簽收)│時2分許││,有行人穿越時│北市警交大字第│(原末日為94年10月15│││號││││││,不暫停讓行人│AEB000000號│日星期六,故順延)│││││││││先行通過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2│北監自裁字裁│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5年4月25日│95年4月25日│國道一號北│使用註銷駕駛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96年3月6日星期二│││40-Z00000000││(本人簽收)│(本人簽收)│21時20分許│上7.2公里│照駕車者│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號││││││(道路交通管理│交字第Z00000000││││││││││處罰條例第21條│號││││││││││第1項第6款)│││├──┼──────┼──────┼──────┼──────┼──────┼─────┼───────┼────────┼──────────┤│3│北監自裁字裁│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康樂街│駕駛執照業經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6日星期二│││40-AEV109968││(本人簽收)│(本人簽收)│22時40分許││銷仍駕駛小型車│北市警交字第││││號││││││(道路交通管理│AEV109968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4│北監自裁字裁│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民權東路6│駕駛執照業經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6日星期二│││40-AGJ402921││(本人簽收)│(本人簽收)│8時22分許│段│銷仍駕駛小型車│北市警交大字第││││號││││││(道路交通管理│AGJ402921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5│北監自裁字裁│98年2月27日│98年3月5日│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國道三號北│駕駛執照業經註│內政部警察署國道│98年3月27日星期五│││40-Z6A000105││(寄存送達)│(本人簽收)│23時12分許│上46公里│銷仍駕駛小型車│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號││││││(道路交通管理│交字第Z6A000105││││││││││處罰條例第21條│號││││││││││第1項第4款)│││├──┼──────┼──────┼──────┼──────┼──────┼─────┼───────┼────────┼──────────┤│6│北監自裁字裁│98年6月15日│98年6月18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松山路│領有機器腳踏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星期五│││40-AEX623087││(寄存送達)│(本人簽收)│12時33分許││執照駕駛小型車│北市警交字第││││號││││││(道路交通管理│AEX000000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7│北監自裁字裁│99年2月10日│99年2月23日│當事人拒簽收│98年9月18日│臺灣桃園機│領有機器腳踏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99年3月16日星期二│││40-U00000000││(寄存送達)│(已告知到案│6時45分許│場第一航│執照駕駛小型車│警察局航警交字第││││號│││時間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U00000000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8│北監自裁字裁│99年6月30日│99年7月6日│99年3月28日│99年3月28日│國道三號北│領有機器腳踏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99年7月28日星期三│││40-Z00000000││(寄存送達)│(本人簽收)│21時24分許│上53公里│執照駕駛小型車│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號││││││(道路交通管理│交字第Z00000000││││││││││處罰條例第21條│號││││││││││第1項第2款)│││├──┼──────┼──────┼──────┼──────┼──────┼─────┼───────┼────────┼──────────┤│9│北監自裁字裁│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9日│99年7月11日│99年7月11日│臺灣桃園機│領有機器腳踏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99年11月10日星期三│││40-U00000000││(寄存送達)│(本人簽收)│13時35分許│場第一航│執照駕駛小型車│警察局航警交字第││││號││││││(道路交通管理│U00000000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10│北監自裁字裁│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8日│當事人拒簽收│99年10月4日│臺灣桃園機│領有機器腳踏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100年2月21日星期一(│││40-U00000000││(寄存送達)│(已告知到案│17時許│場第一航│執照駕駛小型車│警察局航警交字第│原末日100年2月19日為│││號│││時間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U00000000號│星期六,故順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11│北監自裁字裁│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八德路、松│領有機器腳踏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9日星期二│││40-AEW694838││(本人簽收)│(本人簽收)│10時38分許│信路│執照駕駛小型車│北市警交字第││││號││││││(道路交通管理│AEW000000號││││││││││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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