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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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並於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自9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
同年11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
㈢所犯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