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93號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被告 劉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新臺幣30,00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訴時,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長治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侵權行為地位在高雄市湖內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