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518號聲請人 呂淑慧 即旅揚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旅揚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開簿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呈報即有欠缺,遂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22日(發文日期)分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