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天寶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就持石頭砸毀怪手車門玻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竊取鐵條部分,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他人財物、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條1綑,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4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持工地內之石頭砸向由 許嘉佑 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其中一台怪手車門玻璃,致該車門1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鄭天寶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7時許,又至前開工地,持工地內之石頭砸向由許嘉佑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另一台怪手車門玻璃,致該車門2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鄭天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至前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許嘉佑放置在工地內之鐵條1捆(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許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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