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鴻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上訴人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上訴人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就同一金額先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單獨負給付義務,又請求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公司)連帶負給付義務,再主張上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本院則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購買472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經裝載於M.V.AVIGATOR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運抵高雄港,惟卸貨後發現短少卷號AF00000000之鋼捲1捲(下稱系爭鋼捲),嗣系爭鋼捲遭運往越南海防港(下稱海防港),燁輝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鋼捲所有權即新台幣(下同)568,984元之損害。

  ㈡恩耀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負責聯繫指示系爭貨物之卸貨、理貨及系爭船舶之引水事宜,太平洋公司承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業,負有如數卸載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將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交由川楠公司進行;則燁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恩耀公司於卸貨時未予正確指示,其與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於發現短卸時均未積極搜尋,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復未即時通知貨主,及恩耀公司安排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5日恣意離港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㈢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經理賠予燁輝公司後,已受讓燁輝公司於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8,9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太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恩耀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誤摻應運往海防港之鋼捲1捲,於卸貨時發現上情,經派員入艙搜尋,仍未發現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俟系爭船舶至海防港全數卸貨完畢,始發現系爭鋼捲,則系爭鋼捲應係於裝船時,即誤置於應運往海防港之配載區。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FREEINANDOUT,裝/卸船費用由貨方負擔),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DISCHARGINGINSTRUCTION)、積載圖(STOWAGEPLAN)及貨物艙口清單(CARGOHATCHLIST),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外輪理貨公司(下稱唐山公司)提供,船東已如實提供上開資訊予卸貨方,對裝卸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太平洋公司及川楠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係依恩耀公司提供之資訊,卸載特定配載區之鋼捲,於發現系爭貨物短少時,已立即通知燁輝公司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系爭鋼捲未經卸載,係因裝貨錯誤所致,本與太平洋公司之卸載行為無關,太平洋公司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川楠公司係依太平洋公司所卸載之貨物及燁輝公司所提供之鋼捲編號,進行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自無庸對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造成之損失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侵權行為或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川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港埠裝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太平洋負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進出報關船舶所裝載之各類鋼品之船上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則將上開作業中之理貨業務發包予川楠公司處理。

  ㈡燁輝公司向杭州熱聯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唐山航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簽發TW2173JT05號之載貨證券(托運人記載為HangzhouCiecHanjiaTradingCO.,LTD),並由恩耀公司代理訴外人信風海運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信風公司)於同日簽發小提單。

  ㈢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系爭船舶為運送,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4日抵達高雄港,於110年12月25日卸貨完畢,發現短少系爭鋼捲(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㈣燁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

  ㈤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鋼捲被運送至海防港,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期間自系爭船舶卸載,迄未運返高雄港。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數額為568,984元。

  ㈧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所有紛爭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並非以包船方式運送,且分散裝載於系爭船舶之各船艙,各船艙內另有待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其積載圖及貨物艙口清單,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公司提供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5頁);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係於系爭船舶各貨艙裝載完成後之照片上附加標示,以說明各區域鋼捲之排數及目的港等情,亦經恩耀公司提出該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7頁)。而燁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宜,向其所委任之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所為之通知,僅記載系爭船舶到港時間、卸貨時間、碼頭、鋼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包括應自系爭船舶何貨艙、何區域卸載之資訊等情,有燁輝公司之進口發貨通知聯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爭貨物之卸載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燁輝公司則無指示之能力,亦未實際進行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原因,經證人 郭瑞龍 於本院到場證稱:伊自109年5月1日起於恩耀公司擔任裝卸貨現場人員,負責記錄裝卸貨情況,並回報恩耀公司,恩耀公司係依船東所傳送照片上之圈示,得知待卸載貨物之區域為何,裝卸公司不得自未經圈示之區域自行卸載貨物;伊於系爭貨物卸貨時在場,尚未卸貨完畢時,貨主之理貨人員即發現有1捲鋼捲上麥頭(marking)記載之編號格式,與其手上貨物清單上之編號格式不同,當下即要求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吊回,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將該鋼捲吊回原貨艙後,繼續自該貨艙卸載,於該貨艙(應於高雄港卸貨)之其餘鋼捲均卸載完畢後,船長即指示大副及另1名船員進入該貨艙中確認是否尚有應於高雄港卸貨之鋼捲,惟未發現,故認已卸貨完畢,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上方為卸貨作業中,下方為卸貨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

    ⑶另核諸:①證人即燁輝公司所委任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謝政峰 於原審到場證稱:一般卸貨理貨之流程,為貨輪進港後,其貨主派理貨人員到場,由船公司指示吊貨人員要吊哪幾排的貨物(指鋼捲),貨主之理貨人員依所持之貨物清單(PACKINGLIST)、積載圖,於貨物自船上吊下後,依貨物標籤號碼確認是否為其之貨物,如是,即於貨物上標記公司名稱或英文縮寫,如發現有誤,則立刻吊回船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②「 蔡九百 」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下同)11時28至30分傳送1捲鋼捲自岸上吊回船艙之連續照片予恩耀公司,表示「H/4-過境捲鋼回裝H/4」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③系爭船舶第4艙中裝載系爭貨物之配載區(共4排鋼捲),於卸載完畢後已經清空,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315頁);④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在海防港卸載時,於第4艙發現系爭鋼捲,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恩耀公司抗辯系爭船舶第4艙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遭誤置1捲應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且系爭鋼捲並未置於該配載區內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有信風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即系爭貨物之裝/卸船費用均由貨方自行負擔,船東僅就貨物在船舶上之運送過程負責,則因裝卸錯誤所生之責任,原無由船東負擔之理。又恩耀公司僅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務,應依裝貨方提供之卸載指示為之,對於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則無吊卸之權利;而系爭船舶所載運之鋼捲係於船艙中堆疊放置,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309至317頁),則徒憑人力所能檢視者,僅止於其表層,並不及於隱蔽部分。基此,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雖已發現有所短少,然恩耀公司僅得就船艙內其餘鋼捲之表層進行查看,尚無從為避免遺漏,即自行或指示太平洋公司吊動其餘鋼捲,更不負有為求尋獲系爭鋼捲,即延緩系爭船舶離港時程之義務。是以,恩耀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錯誤,或發現短卸後未能尋得系爭鋼捲,均不負有避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請求恩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物之卸貨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及系爭鋼捲並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等情,均業據前述,則系爭鋼捲原未存在於太平洋公司受指示進行吊卸之範圍內;而太平洋公司就受指示範圍外之鋼捲,並無吊動之權利,則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川楠公司係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卸載後之理貨作業,對於系爭船舶之貨物如何吊卸,本屬無從置喙,且系爭貨物於卸貨完畢前即經發現有所短少,並非因川楠公司理貨之疏失,致未能及時吊卸,則川楠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川楠公司賠償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若因乙方(指太平洋公司,下同)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指上訴人)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以太平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係因其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內所致,且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尋得系爭鋼捲,並無故意或過失,均有如前述,則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損害結果,與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配置情形,本不相干,亦無可歸責於太平洋公司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8,9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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