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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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林益民蔡詠甯吳偉倫 、陳炳男、 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 分別共同(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email protected]』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 呂依蘋 』、『[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 鄭博誠 』、『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 林少勛 」等3人;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 林采緹 將0000000000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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