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 古梅華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馬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零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零二零一零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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