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 許明宗 相對人 柯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業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408萬9,342元,裁判費核為新臺幣(下同)4萬1,491元,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32萬9,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7萬0,491元。又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6萬3,081元(計算式:
370,491乘以98%=363,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