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江淑慧 再審被告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代表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及105年9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教師,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後,由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服,迭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之證
據:本件原確定裁定已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收受後,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14以簡訊通知再審原告:
「事務所已經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於10月6日掛號寄出,但招領逾期被退回。請江老師擇期到本事務所領取。」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律師事務所領取原確定裁定正本及原第一審卷宗、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陳惠玲律師掛號信封、申訴評議編頁後資料、個人文件等影本資料。再審原告依據陳惠玲律師掛號信封向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查詢,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之地址與該信封收件人地址相符,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並非再審原告住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3樓」,因收件人地址錯誤,以致再審原告未收到原確定裁定,此有相關證資料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領取相關資料閱卷後,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閱卷後確知下列情事:
1.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
2.再審原告於接獲家長意見後,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上課時詢問同學聲音是否太小,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再審被告捏造不實。
3.再審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月27日、12月13日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輔導期籌備會議及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以上會議再審被告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4.關於上揭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結果,再審被告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會議結果、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5.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之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6、8、9內容應更正為「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再審原告討論問題」;光碟9內容應更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之「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內容係偽造或變造。
6.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教務主任 林瓊憫 、人事主任 周貽玲 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再審原告不曾答稱如上。
7.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二)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惟再審被告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結果均未安排輔導員,違反上揭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與事實不符。101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此有原告得獎獎狀3張及101年學期課程表可稽。再審原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及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學習單及學生成績登記表等可證。再審原告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前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案卷第38頁),則再審原告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因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並無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4日(星期五)止,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雖主張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雖以掛號郵寄該裁定予再審原告,惟因郵寄地址記載錯誤,致無法送達,直至105年11月14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已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或聲音過小情事。再審被告所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至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至3次會議,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亦未告知會議結果及理由,且均未安排輔導員。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7日庭提之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內容等語。
上揭爭執情事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案審理時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詳見判決理由㈤至㈧),再審原告並無嗣後始知悉之可能。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之真實性,係由再審被告捏造不實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其於嗣後收受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事由,自難採信。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與事實不符,101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書法及寫作課程,再審原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及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並提出獎狀數張、學期課程表、學習單及學生成績登記表為憑,主張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證物於訴訟當時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任國文課教師,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國文及書法教學課程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等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亦僅能說明再審原告曾經在作文比賽,表現優異而獲獎,及其教學時有使用學習單並如實登載學生成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述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等情事有何錯誤,是上揭證據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其餘主張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