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附件被告姓名均應更改為「郭芳緯」;㈡犯罪事實第4列「M9V-788H號重機車」改為「L9V-788號重機
車」;㈢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郭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復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並自撞路樹送醫,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 郭芳瑋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3鄰同安寮44
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瑋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2月6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社區南51線與176線公路13.8公里處自撞路樹受傷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8。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芳瑋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各1紙、照片4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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