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李城祥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港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與新興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912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城祥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920ng/ml)及安非他命(666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906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一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915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