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業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業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5罪與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2罪判決時間相較,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至3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則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3年7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4以及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罪,係不同罪質之犯罪;編號4之2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及5所示各罪相較,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分別集中於107年6月2日(編號4)、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編號5),各自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至於編號4與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兩者相距約4月23日至4月29日之間,與修正前連續犯罪之型態雖有不同,然其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販賣毒品),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綜觀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搬運贓物罪│││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7日│106年10月7日│107年8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撤緩偵│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73號│1380號│2580、3159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2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44號│107年度易字第3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3月19日│├─┼──────┼───────────┼───────────┼───────────┤│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2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44號│107年度易字第3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可│均否│均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25號│第18號│782號││├───────────┴───────────┴───────────┤││編號1至3曾經臺東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空白││││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107年6月2日19時4分聯│1.107年10月25日上午11││││絡後不久(約於同日19│時17分許。││││時30分許)。│2.107年10月31日晚間8時││││2.107年6月2日23時32分│31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03號│972、1206、1465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他字││││755號│第133號│││├───────────┼───────────┼───────────┤││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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