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者金融案件協商機制,依照協定內容,每月支付新台幣14,892元之條件還款,至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35,703元,遭強制扣薪後每月僅剩新台幣26,000元,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銀行等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核發比例移轉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調閱97執字第2790號卷(併案97年執字第10273號、97年執字第13825號)查核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新台幣35,703元之數額觀之,其已聲請執行債權人銀行等,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比例受償之數額非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已影響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查,更生程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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