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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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順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214公克,驗餘淨重0.204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護療字第67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9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實際驗得毛重0.371公克,驗前淨重0.21
4公克,驗餘淨重0.204公克),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
0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0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卷第50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海洛因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