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李麗紋 相對人 楊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及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