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軍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榮民之家自費堂停車棚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允發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操你媽沒給錢阿」、「是不是操你媽沒給錢」及「狗東西、下流」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軍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允發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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