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段明嚴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子豪 律師被告 段紫宸
居深圳市○○區○○道0號 漢京 九榕台 0棟0單元0A訴訟代理人 段中興 被告 許秉琪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段正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段紫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3月23日變更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段正興(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過世,原告段明嚴、被告段紫宸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許秉琪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1/3,亦無遺產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二)又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3-20所示之黃金、存款、股票、保險金等遺產;另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8年11月11日自附表編號14農會帳戶領取存款30萬元(經原告對被告許秉琪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1所示);另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1年3月底止,分別有收取編號8房屋出租之租金280,333元(即附表編號22)及租押金2萬元部分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1年3月底止收取到附表編號4房屋出租之租金4萬元(即附表編號23)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另原告於繼承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補繳房屋稅及滯納罰鍰費用共9,362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屬遺產管理費用,乃原告上開代墊費用,自得由遺產扣還。至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喪葬費136,479元部分,依法亦得自遺產優先扣還。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詳如民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即本院卷二第256-257頁):有關附表編號1-5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2土地,分割原告與被告段紫宸共有,各取得權利範圍1/2,被告許秉琪未受上開土地分配相當價值780,331元(上開土地經鑑價共約價值2,340,993元),則於編號6-9房地變賣後,優先分配價金,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之前由被繼承人之父種植花草,希望可以在上開土地祭祀段家祖先;編號13黃金部分變價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4存款及編號17-19股票與編號20保險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編號15、16存款、附表編號21及22被告許秉琪應負返還30萬元債務及收取上開租金部分,先扣抵被告許秉琪支出上開被繼承人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3原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部分,先扣還原告上開墊付遺產管理費後,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許秉琪應給付陸拾萬參佰參拾參元,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准由兩造依民事準備五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對被告段紫宸答辯之陳述:
(1)被告許秉琪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向其借款150萬元,其對被繼承人有借貸債權150萬元部分,未舉證以明,原告否認之。
(2)原告代墊9,362元係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補繳房屋稅及滯納罰鍰費用,均有收據為證。
(3)被告許秉琪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137,000元原告不爭執,但否認其嗣後增加24,000元部分,觀諸其提出之收據,記載為弘法、捐贈款項,非屬於必要之喪葬費。
(4)有關原告收取到之附表編號4房屋租金,原告係自110年8月起開始收到段中興匯款,每月5,000元,迄111年3月底,僅共計4萬元。
(5)原告對被告許秉琪主張附表編號1至5房地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就編號12土地部分,不同意分割予被告許秉琪1人,由許秉琪補償其餘被繼承人各780,331元之方式。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段紫宸:對原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以原告之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許秉琪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有關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部分,除下開答辯事項外,其餘同意原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主張:
(1)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2被告許秉琪收取附表8房屋租金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段正興於108年間因身體健康不佳,家中事務均由配偶即被告許秉琪管理,附表8房屋亦由被告許秉琪代為出租。自108年5月11日起,前述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王采綾 (訴外人王采綾配偶為訴外人 盧炳翰 ),每月租金為1萬元,且已於110年7月至9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民眾生計甚鉅,被告許秉琪體恤承租人,與承租人約定110年7月至9月間之租金降為9,000元,再扣除110年1月9日維修衛浴設備5,000元,押金於租約結束後將退還房客,故押金20,000元不應計入,故被告許秉琪於109年8月1日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收取國興街房屋租金共計250,333元(計算式;18,333+120,000+120,000-3,000-5,000=250,333)。另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原告收取附表4房屋租金部分:本件110年12月8日審理時,關於附表編號5房屋持份1/5,其現使用狀況,被告段紫宸訴訟代理人陳述:「那是被告段紫宸訴訟代理人的爸爸買的,當初他用我們五個兄弟姊妹的名字買的,現在產權就是1/5。目前我花了48萬整修出租,去年8月1日開始出租,一個月租2萬5千元,一人分5千元。被繼承人的部分我匯到原告戶頭。我認為三人要變賣或是原物分割都沒有意見。」。由上述陳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下稱林森街房屋)現已由被告段紫宸訴訟代理人自109年8月1日起出租,繼承人三人應分得之5,000元部分現均由原告收取。就此,且5,000元部分既由原告收取,原告當應就此部分租金金額證明之。又其中1/3應歸還被告許秉琪,計算至111年2月28日,原告應計算返還31,666元予被告許秉琪(計算式:19個月x5,000/3=31,666)。
(2)有關遺產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許秉琪借款150萬元債務應先自遺產扣還被告許秉琪:被告許秉琪曾於107年3月12日借貸15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由被告許秉琪汐止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汐止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14存款帳戶),而被繼承人借款後,旋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轉至汐止農會清償其之前以附表12土地向汐止農會辦理之貸款,清償後並塗銷抵權,故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許秉琪150萬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許秉琪。
(3)有關兩造代墊遺產管理費、喪葬費部分:被告許秉琪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時,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37,530元(項目、金額如被證7單據,計算式:25,830+95,000+16,100+600=137,530),應於計算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優先扣還予被告許秉琪。嗣被告許秉琪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又發現其他支付相關喪葬費用24,000元(項目、金額如被證12單據)。故被告許秉琪總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161,530元,均應自遺產中分割時,先由遺產扣還被告許秉琪。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管理費部分,就其中原告提出原證6其中340元、2,237元2筆(即本院卷一第55、57頁)為原告個人規費徵收或行政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管理費應僅得自遺產優先扣還6,785元(計算式:2,255+186+2,018+2,326=6,785)。
(4)有關遺產分割方式,如被告許秉琪民事答辯(四)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附表編號1-5房地、編號5-9房地、編號10-11房地,均主張變賣,其中編號5-9房地變價後款項優先分配予原告6,241元後,其餘變價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12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許秉琪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許秉琪依鑑價土地價值補償原告與被告段紫宸780,331元(即0000000×1/3=780331),因上開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購入,自被繼承人與被告許秉琪交往後,二人即將此土地規劃成果園,除種植農作物外,亦時常邀請親友前來遊玩,甚至被繼承人之父與被告許秉琪之母亦常前來果園閒話家常,此果園充滿被繼承人與被告許秉琪諸多回憶,且觀世音菩薩帳棚內,並無原告所稱之段家祖先牌位,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5照片亦可見得。故原告稱土地有供俸祭祀段家祖先云云,顯非事實。現被告許秉琪欲繼續經營果園,故請求上開土地分割予被告許秉琪一人;附表編號14農會帳戶存款及附表21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後自該帳戶提領之30萬元部分,應先扣還被告許秉琪支出喪葬費161,530元後,將剩餘款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其餘之遺產項目分配方式同原告之主張。
(5)訴之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段正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答辯狀附表分割方法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死亡,被告許秉琪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段明嚴、被告段紫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均為1/3。
(二)有關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3-20所示之黃金、存款、股票、保險等遺產(權利範圍、金額、價值、數量均各如附表所示)
(2)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後,於108年11月1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附表編號14農會帳戶之存款30萬元,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債務,應列入遺產範圍(即附表編號21所列對被告許秉琪不當得利債權)。
(3)被告許秉琪於109年8月1日起,收取附表編號8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迄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280,333元,為遺產不動產之收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分配。(即附表編號22所列遺產收益)
(4)原告自110年8月起,收取附表編號4房屋租金5,000元,迄111年3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40,000元,為遺產不動產之收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分配。(即附表編號22所列遺產收益)
(5)原告代支出遺產管理費6,785元、被告許秉琪代墊喪葬費137,530元,均得優先自遺產扣還。
(三)有關遺產分割方式:
(1)附表編號1-5房地、編號6-9房地、編號10-11房地及編號13黃金,均同意變價分割,變價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編號14-16存款、編號17-19股票、編號20保險金及編號21債權,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原物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有關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許秉琪出租附表8房屋收取押租金2萬元,應列為遺產,是否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起迄110年7月期間,有收取附表編號4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共60,000元),應列入遺產,是否有據?
(3)被告許秉琪於107年3月12日借款150萬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借款債務150萬元,應自遺產優先扣還被告許秉琪,是否有據?
(4)原告主張代墊原證6其中340元、2,237元2筆款項(即本院卷一第55、57頁),是否屬遺產管理費得自遺產優先扣還?或原告個人規費徵收或行政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5)被告主張其除支出上開喪葬費137,530元外,另有支出喪葬費共24,000元(項目、金額如被證12單據所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是否有據可採?
(二)遺產分割方式:有關附表編號12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段紫宸主張原物分割二人分別共有,另現金補償被告許秉琪780,331元;被告許秉琪主張原物分割其一人取得所有,另分別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段紫宸各780,33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許秉琪出租附表8房屋收取押租金2萬元,應列為遺產,是否有據?經查,被告許秉琪雖就其有於108年5月11日出租附表8房屋收取承租人押金2萬元不爭執,然辯以上開押金係將來租約到期後依約應返還出租人之款項,非遺產等情置辯,經觀諸被告許秉琪提出出租附表8房屋歷次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5-75頁),可知上開押金係被告許秉琪為承租人依約收取之出租方保證金,於租約屆期後,被告依約負無息退還押金予承租方之義務,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收益範圍,原告請求計入遺產分割,難認可採。
(2)被告許秉琪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起迄110年7月期間,有收取附表編號4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共60,000元),應列入遺產,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許秉琪負舉證責任,被告許秉琪雖以被告段紫宸之訴訟代理人段中興於110年12月8日到庭陳述為據(即本院卷二第157頁),但觀諸段中興僅陳稱:「那是(指附表編號1-5房地)我爸爸當初用我們五個兄弟姊妹的名字買的,現在產權就是1/5,目前我花了48萬整修出租,去年8月1日開始出租,一個月2萬5千元,,一人分5千元,被繼承人的部分,我匯到原告戶頭」等語,尚無法據以推斷其於出租後即將每月收取租金交付原告,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屬實。
(3)被告許秉琪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1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許秉琪就上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許秉琪雖提出存摺影本、被繼承人汐止區農會活期儲存款存摺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雖能證明被告許秉琪有於107年3月12日匯款150萬至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4農會帳戶後,被繼承人轉帳清償其對農會就附表編號12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事,然夫妻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借貸一種,自難徒憑有匯款事實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被告許秉琪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代墊原證6其中340元、2,237元2筆款項,為辦理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所繳納,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或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觀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或行政罰鍰聯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其上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列印電子謄本與閱覽費」,係屬原告因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程序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性質屬遺產管理費,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支付,故自得由遺產優先扣還原告。
(5)被告許秉琪主張其另有支出喪葬費共24,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12單據為佐,但觀諸被證12佛光山寺、臺北市松山寺等感謝函、收據,其上係載「弘法」、「捐贈」之項目,尚無法證明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之費用,故其主張上開費用得優先自遺產扣還,難認可採。
(6)綜上,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開兩造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黃金、存款、股票、保險、不動產收益等財產(種類、名稱、權利範圍、價值、金額均詳附表),而原告於繼承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補繳房屋稅及滯納罰鍰費用共9,362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屬遺產管理費用,以及被告許秉琪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喪葬費136,479元部分,依法均得自所繼承之遺產優先扣還。至於被告許秉琪辯以其對被繼承人尚有借貸債權150萬元及另支出喪葬費24,000元,得自遺產優先返還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1對被告許秉琪不當得利債權及編號22、23遺產收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5房地、編號6-9房地、編號10-11房地,均無繼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又上開房屋事實上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本院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屬公平、妥適。至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兩造均希冀原物分割取得所有,考量上開土地面積、使用狀況,原物分割予兩造並無不可,故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權利範圍各1/3,應屬公平。
附表編號13黃金飾品,數量、價值不一,難依原物公平分配,故變價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附表編號14-16存款部分,先自編號14存款扣除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9,362元後,其餘剩餘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17-19股票及編號20保險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1被告許秉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債權部分,扣抵被告許秉琪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136,479元後,被告許秉琪扣除自己分得部分與自己給付債務抵銷後,原告與被告段紫宸各分得對被告許秉琪之不當得利債權95,451元《即(300,000-136,47)÷3=9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2由被告許秉琪保管已屆期附表編號8房屋租金,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後,被告許秉琪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與被告段紫宸各93,444元(即280,333÷3=93,44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由原告保管已屆期附表編號4房屋租金,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份各1/3分配後,原告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告段紫宸與被告許秉琪各13,333元(即40,000÷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庭附表:被繼承人段中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或動產金額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385/500000。面積:2177.63平方公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2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385/500000。面積:10445.97平方公尺3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67/1000。面積:201.74平方公尺4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權利範圍:1/5。面積:122.15平方公尺。5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2/3075。面積:11,166.53平方公尺6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10000。面積:4308平方公尺編號6至9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7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385/500000。面積:1067.85平方公尺8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1)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6.73平方公尺9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之3)權利範圍:27/10000。面積:780.98平方公尺10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67/1000。面積:337.78平方公尺編號10至11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11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3.58平方公尺12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55.41平方公尺(不動產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遺產價值約2,340,993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取得權利範圍各1/3。13黃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保管箱中之黃金飾品52.5公克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14存款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128,990元及孳息編號14至16存款,優先自編號14存款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用9,362元,剩餘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15存款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682元及孳息16存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69元及孳息17股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18股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69股19股票中興紡織股票股數1719股20保險金友邦人壽保單之保險金101,500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21對被告許秉琪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許秉琪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死後108年11月11日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4農會帳戶領出30萬元,對全體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30萬元及其利息先由被告許秉琪取得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金額136,479元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扣除被告許秉琪分得部分(與自己給付債務抵銷外),原告與被告段紫宸各分得對告許秉琪之不當得利債權95,451元《(300,000-136,47)÷3=9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22編號8房屋租金收益(被告許秉琪保管中)被告許秉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已收取之編號8房屋租金(自109年8月1日起迄至111年3月31日止期間收取之租金280,333元)280,333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後,被告許秉琪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後,應給付原告與被告段紫宸各93,444元(即280,333÷3=93,444【元以下四捨五入】23編號4房屋租金收益(原告保管中)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已收取之編號4房屋租金(自110年8月起迄111年3月31日止)40,000元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分配後,原告扣除自己分得部分後,應給付被告段紫宸與被告許秉琪各13,333元(即40,000÷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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