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鴻被告黃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0年度偵字第8312號、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參枚、扣案iPhone7plus及iPhone12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丁○○及丙○○(丙○○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設立群組聯繫,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小勛」、「1-小胖」、「1-小新」、「七星」、「屁如來」,以及尤○民(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成員間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人,屬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甲○○、丁○○、尤○民擔任該詐欺集團中與被害人接觸之「面交車手」工作,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甲○○、丁○○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丙○○、尤○民及前揭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接續對乙○○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早上8
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自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稱乙○○有電話帳單尚未繳清云云,待乙○○告知其並無申辦該支行動電話後,復佯稱乙○○可能遭詐騙,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165勤務中心之王天威警員,並再佯以乙○○涉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販毒之嫌,而欲凍結乙○○之銀行帳戶云云,嗣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詢問乙○○該帳戶餘額等情,復再將電話轉予集團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書記官李國強,向乙○○佯稱:須勾稽帳戶之資金來源,其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其指派之人云云,並向乙○○佯稱回家後可至住處信箱拿取其代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資金清查證明免被凍結收據」;隨後,旋由甲○○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ELEVEN超商林坊門市」,以操作ibon機台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出,並投遞至乙○○住處之信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2時3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
㈡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有銀行內部人員涉案,必須再清查款項,其須再提領100萬元云云,且乙○○應於提款後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資金清查證明免被凍結收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指示乙○○至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超商玉德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尤○民(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㈢復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
介欽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第1次交付之款項中,有4張千元鈔票票號為販毒案件未追回之贓款,其須再交付100萬元云云,嗣再轉由前揭冒稱書記官李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乙○○以電話聯繫交款事宜;隨後,旋由丁○○至乙○○住處附近某7-ELEVEN門市,以操作ibon機台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印出,並投遞至乙○○住處之信箱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丁○○。
㈣甲○○得手前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3月18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外,丙○○隨即上車,甲○○便將上開贓款交予丙○○,並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周邊徘迴後,駛至某處讓丙○○下車,並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之男廁內,由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智于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丁○○得手前開款項後,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麥當勞民權一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忠孝SOGO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將上開贓款交予丙○○,並於不詳時、地,由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事成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稱「 譚德聰 」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丁○○之租屋處,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包括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惟前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供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4、190、248至249、256、322、328、336、358、363、371頁),並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時,暨同案被告丙○○歷次供述之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68卷第22至2
4、28至29、64至69、72至73、110至113頁,110偵6516卷第22至26、225至239、317、329頁,110偵8312卷第9至10、60、63、211至213頁,110聲羈76卷第39至43頁,110聲羈98卷第31至35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174、299至30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0偵6516卷第51至52、114至123、297至299頁)大致相符(關於乙○○、丙○○之陳述,僅供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包括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㈡此外,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
文書3紙、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5日偵辦犯嫌甲○○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同分局110年5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5764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函及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件、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共1份、告訴人住處周邊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甲○○路線軌跡照片27張、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20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客戶基本資料1份、RBX-9610號租賃車之GPS定位紀錄1份、臺北市○○區○○路00號周邊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5月16日偵辦丙○○涉嫌詐欺等案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各2份、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28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9、278號搜索票各1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4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6516卷第33至
41、81至108、128至136、151至155、161至177、195至201、283至296、301至310、343至367頁,110偵8312卷第13至1
7、29至37頁,110偵8723卷第29至39頁,110少連偵68卷第133至145頁,本院金訴卷第93、97至105、16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其他成員聯繫,其等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由同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受詐得款項,又同案被告丙○○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拿取贓款後,再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實施詐騙、取款、層轉贓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涉嫌於110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參與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案件,被告2人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該案目前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39、15938號起訴書、甲○○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3至235、345至350頁);參以被告甲○○供承指示其取款之上游成員有約定將給予其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被告丁○○則於偵查時即坦認就本案其已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110少連偵68卷第112至113頁),是從被告2人持續參與不同被害人之詐騙犯罪與約定獲利、實際獲利等情觀之,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犯罪組織無疑。
⑵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騙被害人犯行即為本案對告訴人乙○○之詐騙,且本案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金訴卷第345至350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當於本案中予以論處。
2.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先後收到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尤○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文書3紙,其上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且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復有「案由」、「款別」之記載,亦載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專案組主任張介欽」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法院、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文字,其名稱自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係由被告甲○○、丁○○及告訴人透過操作7-ELEVEN超商ibon機台列印而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詐得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丙○○再轉交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他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㈡論罪:
1.本案被告2人所知悉參與犯行之人,除自己個人外,至少均有對其等為指示之集團上游成員,與擔任收水工作之同案被告丙○○,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係擔任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虛偽事由,對告訴人進行多次訛騙,且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多次提領款項交予該集團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客觀上有多次使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而收受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內,由集團內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尤○民,被告2人再將所收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丙○○,繼由丙○○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層轉方式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準此,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其目的、手段均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包括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騙得逞之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甲○○、丁○○正值年輕力盛,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等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為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較為下游且風險性偏高之工作,其層級在該詐欺集團中應非核心人員,責難性不若策劃、主導詐騙進行之成員為高,另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後交付之現金數額達300萬元,經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部分,亦分別各有100萬元,是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損程度非微;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無人待其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同事住,家中尚有母親及祖母,無人待其扶養,目前在電子廠上班,月薪3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此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999號令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3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前揭偽造之3枚印文均予沒收。
⑵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業經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
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110年3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時,所扣得iPhone7
plus及iPhone12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持以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偵6516卷第20至21頁,110少連偵68卷第72至73頁),是上開2支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2張)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行動電話(包括SIM卡)業於被告丁○○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且該案已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書、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1、349至350頁),考量此部分扣案物既已確定執行沒收完畢,本院再予沒收即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再查,被告甲○○雖不否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事成後可獲得報酬,然其供稱: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他是說做幾次完成後才會一次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另被告甲○○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之2萬2000元現金,惟被告甲○○供稱上開現金為其正常工作之薪水,參以被告甲○○本案與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其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日期為110年3月18日、23日,而其為警查獲之日為同年月26日,查獲地點為其住家,是被告甲○○上開扣案現金是否與其本案犯行存有關連,卷內仍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應從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丁○○已供認其於110年3月19日晚間,因本案犯行已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見110少連偵68卷第112至113頁),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各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均已交予同案被告丙○○,是應認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已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此外,被告甲○○於查獲時為警扣得之2萬2000元現金,據其供稱係個人正常工作之薪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其上蓋用之公印文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陳志成」、「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黃天進」、「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3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專案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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