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289號債權人 林建名 代理人 張少洋 債務人 余巧琳 債務人 顧寶利
一、㈠債務人余巧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違約金。㈡債務人余巧琳、顧寶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余巧琳、顧寶利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面額新台幣35,000元之本票,債權人另請求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