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 林秉樂 逮捕拘禁人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欄內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秉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欄內就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秉樂之身分證字號記載「Z000000000」,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