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彭紹 談被告 馮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指派擔任訴外人上城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派駐訴外人之保全人員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等庶務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已,致原告遭訴外人上城社區要求賠償,原告並已如數賠償訴外人上城社區,且上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已判決。原告為僱用人,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加害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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