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司聲字 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沈雯琤 相對人 李銘細 (兼 李發 之繼承人)
李主吉 (即 李發之 繼承人) 李徹 (即李發之繼承人) 莊李常 (即李發之繼承人)楊 李蕾 (即李發之繼承人)謝 李惜 (即李發之繼承人) 吳晨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武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寶桂 (即李發之繼承人)李 清輝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清良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世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世東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家遠 (即李發之繼承人)陳 劉粧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生 (即李發之繼承人) 江秀惠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山 (即李發之繼承人) 劉金朝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固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銘甘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美玉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一男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瑞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坤林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瑞榮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麗美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秀芸 即郭 李月英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陳 爽(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宗易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佳真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斌宏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佳玲 (即李發之繼承人) 王麗 華(即李發之繼承人) 王淑華 (即李發之繼承人) 徐畯緯 (即李發之繼承人) 徐欣薇 (即李發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見豐 相對人 林文 東(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智 (即李發之繼承人) 吳林蔭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金碖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員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家豪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英寬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柯紅花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德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文欽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月珠 (即李發之繼承人) 張林 月鳳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勇安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木全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浚賢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貴梅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永豊 (即李發之繼承人) 林玉蘭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芳慶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煌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田 (即李發之繼承人)陳 月西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永鎮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娜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宜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珍 (即李發之繼承人) 陳淑敏 (即李發之繼承人)陳 淑貞 (即李發之繼承人) 李林阿 秀(即李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銘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銘細、李主吉、李徹、莊李常、 楊李蕾 、 謝李惜 、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 李清輝 、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 陳劉粧 、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李秀芸即 郭李月英 、李麗美、 李陳爽 、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 王麗華 、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 林文東 、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 張林月鳳 、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 陳月西 、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 陳淑貞 、陳淑娜、 李林阿秀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後,分由本院審理,嗣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地政鑑定界址複丈費750元、地籍圖謄本費
15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40元、戶籍謄本費用1,800元,合計25,025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25,025元×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繳納裁判費之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1│沈雯琤│2分之1│12,513元│├──┼──────────┼──────┼──────┤│2│李銘細│4分之1│6,256元│├──┼──────────┼──────┼──────┤│3│李銘細、李主吉、李徹│4分之1│6,256元│││、莊李常、楊李蕾、謝│(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李惜、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南│││││、李世東、劉家遠、陳│││││劉粧、劉金生、江秀惠│││││、劉金山、劉金朝、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李秀芸即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宗易、李佳真、│││││李斌宏、李佳玲、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宜│││││、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李林阿│││││秀(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