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李能順 聲請人 劉秀鑾 前列李能順、劉秀鑾共同相對人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能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秀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能順、 蔡文呈 、王百祿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點一;被告劉秀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點七。」,聲請人李能順、劉秀鑾分別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李能順、劉秀鑾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2,985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能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秀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