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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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原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被告 潘梅桂
潘光明 潘玉枝 潘色芬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兩造之父母共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81,854元,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費用,然經原告請求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之父 潘吉 、母 潘郭罔市 生前最後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潘吉、潘郭罔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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