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譚世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材物,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已由武德宮主委特助 陳彥璆 領回,及被告已與武德宮達成和解,陳彥璆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線香1箱,已經警方發還陳彥璆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