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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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松林相 對人 何月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何月冬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相對人何月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南州斗六郡古坑庄大湖底3番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何月冬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何月冬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何月冬同為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狀誤載為28年2月13日出生),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以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而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無相對人之資料,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