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陳保杉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陳保杉、 張媚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保杉間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陳保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陳保杉、張媚莉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廣信公司以被告陳保杉、張媚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前述借款尚欠本金577,841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577,84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係於民國109年
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之收狀戳日期),然而,被告陳保杉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12月31日已死亡,有被告陳保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保杉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保杉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廣信公司、張媚莉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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