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1年1月24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93年5月28日確定,嗣於93年9月13日入監服刑,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復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
,於97年11月4日中午,在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安康新村6號遭竊)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收受「小陳」所交付之前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至桃園縣○○鎮○○○街○○號之甲○○住處(下稱33號住處)前停放,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無故侵入該住處下手行竊,惟適逢甲○○搬家已先行將財物搬離,丙○○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螺絲起子,自上開33
號住處3樓,將仳鄰33號之桃園縣○○鎮○○○街○○號戊○○住處(下稱35號住處)3樓窗戶玻璃打破並拆下窗架後,踰越窗戶無故侵入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戊○○提起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電腦(含螢幕及主機)1臺、
DVD放影機1臺、手錶5支、女用項鍊4條、女用胸針4只、計算機1臺、胸章3只、手機1支、領帶夾1只等物(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先將1支女用手錶放在身上,其餘贓物則集中放置於35號住處1樓車庫,欲伺機搬離。嗣經鄰人丁○○發覺報警,乃見機逃匿,惟仍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頂樓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揭女用手錶1支,且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螺絲起子
1支等物。
二、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及竊盜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車主 李洪豔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洪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侵入33號甲○○住處,並欲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上開35號戊○○住處行竊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之行為,辯稱:我有進去甲○○的住處,但是沒有攜帶兇器或螺絲起子,當天我是空手進去,本來要拆鐵窗,但還沒偷到警察就來了,並在空屋的頂樓被警察持警棍毆打。我沒有進去戊○○家裡面,所以玻璃也不是我打破的,如果我有進去行竊一定會有指紋,我當天被抓到後,警察刑求我,在我被查獲的頂樓打我,我被查獲時,當時身上沒有女用手錶,也未拿螺絲起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侵入被害人甲○○住處
行竊未果及持上開螺絲起子並打破被害人戊○○35號住處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行竊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7年11月4日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破壞35號住處之窗戶玻璃,並把窗戶整個拆掉,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從
33號住處的大門出來,再從桃園縣○○鎮○○○街○號那邊跳到我家8號頂樓,警察在10號頂樓逮捕被告時,被告手上握有螺絲起子,並自己拿出1支金色的手錶,被告進去的窗戶剛好就在我房間的對面,距離一公尺而已,他是把房間窗戶整個拆掉,當時我在睡覺,因為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起來看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 張天福 到庭證述:我在10號頂樓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拿螺絲起子,制伏被告後,有請他把身上東西通通拿出來,發現有個女用的金色手錶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㈡參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證人丁○○
所居住之桃園縣○○鎮○○○街○號,與35號住處間僅相隔一條狹窄的防火巷,可見當時證人丁○○所在之地點離案發處甚近,顯然其對於案發過程確可清楚目視,且其與被告未有任何利害關係,要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此益徵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顯係屬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進去甲○○的住處沒有攜帶兇器或螺絲起子
,也沒有進去戊○○家裡面行竊,被查獲時,身上沒有女用手錶,也未拿螺絲起子云云。然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侵入上開33號、35號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其侵入33號住處偷竊之目的係為竊取鋁窗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螺絲起子確實是卷附現場照片這把,螺絲起子是我的等語,則依被告原行竊之目標既係鋁窗,衡情其確有攜帶工具協助拆取鋁窗之必要,況扣案之螺絲起子又是被告所有,顯見被告進入33號住處時有攜帶螺絲起子之事實,應屬真實。
㈣又被告就其於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之女用手錶之來源
一再翻異前詞,先於警詢時稱:警察在我身上起出之手錶為我母親所有;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非自我身上起出;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警察拿1支手錶硬要我承認是在我身上查獲的,警詢說該手錶是我母親所有,也是警察要我說的云云,細繹其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之情詞,均無一次坦承該女用手錶係其竊取得來,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不可能係員警以不正之方法逼其所言,足認其執前詞所辯,均係其為脫免刑責而為之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警詢時遭刑求,才會承認至35號住處竊取財
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承認有至35號住處竊取財物,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分開前,都沒有看到警察打人等語。加以觀被告之傷勢係左足踝挫傷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亦核與警員張天福於卷附職務報告書所稱,係為制伏持有兇器且逃跑之被告,乃採取持長警棍劈擊被告手腳之必要行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縱有受傷,應係其於為警追捕過程中所致,並非遭刑求而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我當天沒有戴手套,如果我有進去行竊,一定
會有指紋云云,雖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案發後派員至上開33號、35號住處採證結果,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然指紋之採證本屬不易,其採證成功與否本與被告是否確有為竊盜犯行,並無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況本案發生後,員警於35號住處之空地上,發現有2支棉布手套乙節,亦有上開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按,尚不排除係被告為避免留下指紋而用以行竊之可能,是自難僅以警方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涉案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一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35號住處3樓臥房之窗戶應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條文,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入33號住處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使告訴人甲○○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事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就部分犯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涉有毒品罪嫌,且自陳無穩定工作,而另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查閱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其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曾於98年4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其犯罪態樣納入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況檢察官又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